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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名称:北京市企业家协会(BEIJING ENTERPRISE DIRECTORS ASSOCIATION英文缩写为BEDA)。
第二条 北京市企业家协会是北京地区企业、企业家(雇主)和企业团体的联合组织。是经北京市社团登记管理
机关核准登记的非营利社会团体法人。北京市企业家协会代表企业、企业家(雇主)参加由北京市劳动
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总工会组成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
第三条 北京市企业家协会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为企业、
企业家(雇主)服务为宗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企业、企业家(雇主)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
、企业家(雇主)守法、自律,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协调企业与政府、企业与企业、企业与社会、经营
者与劳动者的关系。
第四条 北京市企业家协会接受北京市工业促进局和北京市社团办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接受中国企联的业务
指导。
第二章 任务
第五条 北京市企业家协会本着自立、自治、自养的发展方针开展工作。
一、制订北京市企业家协会的业务发展规划和自律条规;协调本会成员间关系。
二、研究、传播、推广现代企业管理理论及实践经验,推动有中国特色的企业管理体系的完善和发展;
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三、反映企业、企业家(雇主)的意见和要求,为市政府制定与企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提供建议
,承担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的工作。
四、维护企业、企业家(雇主)的合法权益,代表企业、企业家(雇主)协调劳动关系;指导各区、县
各行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建立健全三方机制和参加劳动关系协调工作。
五、引导企业、企业家(雇主)遵纪守法,规范自身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北京市经济发展,
提倡诚信经营,积极承担社会责任,自觉维护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
六、开展企业改革和现代企业管理的理论研究,总结推广先进的企业管理经验,促进企业体制创新、管
理创新、技术创新,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
七、为企业、企业家(雇主)提供培训、咨询、信息、新闻出版等服务,组织开展评价企业活动,宣传
、表彰优秀企业和优秀企业家(雇主)。
八、开展与国外、境外企业和企业团体的交流与合作,组织企业和有关企业开展与国外、境外企业及有
关组织间的交流与合作。
九、指导与协调各地区、各行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作,健全组织体系,促进相互合作,发挥联
合优势。
十、按照自立、自治、自养方针,加强本会常设机构自身建设,提高本会工作人员政治、文化、业务素
质,更好地为企业、企业家(雇主)服务。
第三章 会员
第六条 北京市企业家协会会员分为:团体(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团体(单位)会员:
l、在北京地区内由工商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种所有制企业;
2、市、区、县、局、开发区的企业团体、行业性的企业团体或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3、其它有关法人组织。个人会员;
4、热心企业工作,并在企业管理、经济管理研究方面有显著成绩者;
5、本会团体(单位)会员的现任领导(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领导);
6、非团体(单位)会员的企业经营者。
第七条 会员入会程序
1、提交入会申请书;
2、经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
3、由理事会或理事会授权机构发给会员证。
第八条 会员权利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参加本会组织的活动;
3、享受本会提供的服务;
4、对本会工作进行批评与监督;
5、退会自由。
第九条 会员义务
l、遵守章程,执行决议;
2、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3、向本会提供研究成果、调研报告及参考资料;
4、向本会反映有关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5、按规定交纳会费。
第十条 会员退会应通知本会,并交回会员证。会员如果两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一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二条 北京市企业家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会议,每三年举行一次。会员代表会议由会长主持,或
经会长委托由常务副会长代为主持。
会员代表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1、制定和修改章程;
2、审议和批准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3、审议并决定工作方针、任务和重大事项,审议
提案并形成决议;
4、聘请名誉会长、顾问、推选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监事长;
5、审议并批准理事、监事推选办法,推选理事会理事、监事会监事。
6、决定重大变更和终止事宜。
第十三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
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四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会议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代表会议闭会
期间,由理事会行使会员代表会议职权。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五条 理事会的职责:
1、贯彻执行会员代表会议的决议;
2、协商确定常务理事;
3、听取并审议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4、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5、决定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的设立;
6、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7、领导本团体各机构开展工作;
8、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七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十八条 北京市企业家协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五条
第1、4、5、6、7、8、9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 1/3)。根据会长
提名授予荣誉理事,荣誉会员称号。
第十九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企业家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2、在北京市企业家协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3、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4、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5、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
6、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企业家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为会长。北京市企业家协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
表人。会长任期不超过两届。
第二十三条 北京市企业家协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1、召集和主持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
2、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3、代表北京市企业家协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四条 北京市企业家协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2、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3、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
事会决定;
4、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5、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
北京市企业家协会设监事会一般由三至五人组成,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
大会负责,其主要职责:
1、选举产生监事长;
2、出席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
3、监督北京市企业家协会及领导成员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活动;
4、督促北京市企业家协会及领导成员依照核定的章程、业务范围及内部管理制度开展活动;
5、对北京市企业家协会成员违反本团体纪律,损害本团体声誉的行为进行监督;
6、对北京市企业家协会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
7、对北京市企业家协会的违法违纪行为提出处理意见,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并监督其执行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费主要来源
l、会费;
2、有偿服务收入:
3、政府国内外团体、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及资助;
4、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范围的收入;
5、利息收入;
6、其它合法收入。
第二十七条 北京市企业家协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二十八条 北京市企业家协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二十九条 北京市企业家协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条 北京市企业家协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
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一条 北京市企业家协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接受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和
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馈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
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北京市企业家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
计。
第三十三条 北京市企业家协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四条 北京市企业家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资产处理
第三十五条 北京市企业家协会完成宗旨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 需要注销时,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
提出终止动议。
第三十六条 北京市企业家协会终止动议需经会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三十七条 北京市企业家协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
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北京市企业家协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三十九条 北京市企业家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北京市企业家协会常务理事会。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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